当前位置:建材网首页 > 内蒙古资讯> 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27 点击次数:1068次
分享到:
扫描到手机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建工〔2016398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为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质量投诉处理程序,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913日第1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108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质量投诉处理程序,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以及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统一监督管理。盟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其办公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以下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者上级转办的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按照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统称保修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就质量缺陷修复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 质量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办理、及时高效、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受理和调查核实工作。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对质量投诉处理过程采取录音、录像等措施,并告知投诉当事方。

第七条 质量缺陷的解决途径:

(一)协商处理。投诉人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者质量保修期限内存在质量缺陷时,应当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要求其依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协商处理有关事宜。

(二)质量投诉。保修责任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被投诉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事项,若属实则应责成保修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

(三)调解协调。投诉双方就质量缺陷修复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经投诉双方同意可向投诉处理机构申请调解。投诉处理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就质量缺陷修复的方式、方法等问题对投诉双方进行调解协调。

(四)仲裁、诉讼。投诉双方就质量缺陷处理存在较大分岐,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或者存在涉及经济赔偿等超出投诉处理机构职能范围的争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施工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施工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六)外墙保温系统为5年;

(七)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单位对已销售房屋的保修期按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执行,且不得低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不予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者已作出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并生效的;

(三)采取匿名或者非实名投诉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除外);

(四)投诉人非房屋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未受房屋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委托的;

(五)未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装饰装修或者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

(七)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且尚未超出处理期限的;

(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均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九)涉及经济赔偿或者换房、退房等超出投诉处理机构职能范围的;

(十)在保修期限内质量缺陷是由不可抗力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

(十一)其他不属于质量缺陷范畴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能范围的质量投诉。

第十条 对属于本办法不予受理范围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者方式处理: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可以向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投诉人要求经济赔偿或者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

(三)通过其他合法合规的渠道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在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质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诉求,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质量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办公地点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并进行投诉登记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一)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的书面说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书》(附件1);

(三)投诉人身份证件,房产证件复印件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等投诉人与投诉房屋关系证明材料;

(四)反应质量缺陷的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明资料,并签字确认;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和资料。

投诉人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质量投诉的,应当补送上述书面材料。委托代理人进行质量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牵头单位,依据房屋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处理方案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责任,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依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积极配合做好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监理、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分析质量缺陷成因,提出合理维修建议,并对质量缺陷整改修复情况进行验收确认,不得推诿、拖延,监理单位应当对修复处理过程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对于需要转办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按层级关系逐级转给工程所在地投诉处理机构办理,并告知投诉人。上级转办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

对于直接受理的质量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进行投诉登记并填写《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见附件2),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处理机构直接受理的质量投诉,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办理。

(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书》(见附件3)。

(三)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1.向投诉人发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告知书》(见附件4);

2.派出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就投诉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做好相关记录并填写《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情况调查表》(见附件5)。

3.对于问题直观、责任明确的一般质量缺陷,向保修责任单位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整改通知书》(见附件6),责成保修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限期处理完毕。

4.对于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督促保修责任单位及时组织工程相关责任主体负责人和投诉人,必要时可以由保修责任单位和投诉人共同聘请有关工程质量专家,对质量缺陷进行调查分析,论证并提出处理方案;需要进行验算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委托投诉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验算;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委托投诉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内容由设计单位根据有关规范标准确定;需要加固设计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投诉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加固设计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质量缺陷修复过程中,原监理单位应当实施监理,原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上述工作完成后,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整改通知书》,责成保修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完毕。

34项所列情形,保修责任单位与投诉人就质量缺陷修复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后,投诉双方宜形成同意修复的书面协议(一式两份,包含修复内容、修复方式、修复时限等约定并签字确认),并严格执行。

在调查核实及质量缺陷修复过程中,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影响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缺陷,投诉处理机构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关转移、疏散人员、设置警戒线等避险措施。

5.质量缺陷修复完毕后,对于一般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单位应当同投诉人对质量缺陷修复情况共同进行验收,并形成双方确认通过验收的书面材料;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原相关责任主体协同投诉人对质量缺陷修复情况进行验收,并形成相关方确认通过验收的书面材料。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房屋所有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法定单位代为履行其相关职责;原施工、监理单位已不存在的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保修责任单位可委托投诉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修复和监理工作。

6.质量缺陷修复验收通过后,保修责任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缺陷处理的相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报送投诉处理机构。

投诉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处理结果及相关资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办结告知书》(见附件7)。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保修责任单位认为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的,其检测、鉴定及聘请专家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单位拒不垫付相关费用,视为不履行保修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保修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或者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鉴定报告但投诉人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与保修责任单位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应当由投诉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投诉人单方面要求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投诉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投诉人拒不垫付相关费用,视为放弃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可以终止处理。

本条所称“责任方”,依据检测、鉴定结果或者专家论证结论等材料进行判定。

原设计、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属于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应当配合保修责任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加固设计、修复过程监理,不应收取相关费用;对不属于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及受委托的其他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涉及的相关加固设计、监理费用应当与保修责任单位协商确定。

在质量缺陷修复处理过程中,投诉人应当配合保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修复工作;保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投诉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损坏。

第十五条 质量投诉处理期限是指自发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告知书》至投诉事项办结或者终止处理的时限,设计验算、专家论证、检测鉴定及加固设计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内。一般质量缺陷的质量投诉应当在30日内办结;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应当在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限,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投诉处理机构做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该投诉处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自治区内质量投诉的回复意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复核意见为终止,投诉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保修责任单位已同意履行保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内容、方式、时限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双方同意并提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投诉双方应当签署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述同意修复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由于工程质量缺陷本身或者其修复过程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赔偿的,由投诉双方协商解决;投诉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质量投诉处理可终止,并对投诉人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见附件8)。但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可能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构质量缺陷情况除外。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的;

(二)投诉事项在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者因其它原因移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的;

(三)经调查核实、检测鉴定或者分析论证,投诉反映质量缺陷不实,或者质量缺陷是由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或者使用不当等原因引起的;

(四)质量缺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或者经设计验算、检测鉴定、分析论证、加固设计等提出合理方案后,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修复方案或者拒不在同意修复协议上签字的;

(五)投诉双方已签署同意修复协议,但投诉人在保修责任单位实施修复期间单方面违反协议内容、人为设置障碍导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保修责任单位按照同意修复协议对质量缺陷修复完成后,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共同验收或者不在验收结果上签字的;

(七)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内容、方式、时限等存在较大分歧,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三次以上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工程质量相关责任主体在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公开曝光、列入黑名单等信用惩戒。

(一)对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核实不予配合的;

(二)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保修责任单位拒不履行房屋保修责任、故意推诿拖延或者拒不签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单位在分析原因、提出方案、组织委托检测、鉴定、验算、加固设计、专家论证及参加验收等过程中推脱责任、态度消极、敷衍了事、故意拖延的;

(四)已签署同意修复协议,保修责任单位在实际修复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协议内容,存在故意偷工减料、缺项漏项、只做表面工程等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验收或者投诉反映质量缺陷重复出现的;

(五)无故拖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质量缺陷修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处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的相关文件、资料的;

(七)保修责任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报送的质量缺陷修复处理的相关文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投诉人再次投诉反映,投诉处理机构核查属实的;

(八)对投诉处理机构的调解协调工作不予配合的;

(九)存在其它应当给予批评和信用惩戒行为的。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相关质量责任主体存在违反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笔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相关人员职责:

(一)投诉处理机构承办人员应当遵循“听好陈述、做好记录、把好尺度、做好解释、办好实事”的原则,在接到投诉案件后认真记录,及时处理。严禁言语粗暴,作风不实,激化矛盾。

(二)投诉处理承办人员不得将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三)投诉处理承办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需要反映情况、发表意见或者表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投诉人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治安和机关办公秩序的,投诉处理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投诉处理专家库并逐步实现全区共享;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投诉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和统计分析,并将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纳入年度质量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质量投诉档案可包含下列内容:

1.档案封面;

2.档案目录;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书》;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书》;

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告知书》;

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情况调查表》;

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整改通知书》;

9.专家论证、设计验算、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加固设计、修复方案等;

1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同意实施修复协议》;

1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验收通过确认书》;

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

1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办结告知书》;

14.其他需要归档留存的证据资料。

质量投诉处理完毕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进行归档保存。一般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档案保存期为五年;涉及工程结构主体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档案保存期为十年,其中经过结构安全加固的工程,其投诉处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1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18日。


附件1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书

投诉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开发商)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先行联系

情况


质量缺陷

描述



请求处理

要求


投诉人签字:


注:1.本表由投诉人填写;

2.“质量缺陷描述”,“请求处理要求”宜言简意赅,若内容较多可另附页填写;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书》后应当附反映质量缺陷的图像资料(纸质、电子均可),

质量鉴定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


附件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编号:

投诉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勘察/设计单位(选填)


投诉来源

□上级转办/□直接受理

登记时间


投诉内容

反映质量缺陷摘


请求处理要求



受理

情况

□是: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告知书》

下达时间:

□否: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书》


下达时间:

处理

情况

□已办结: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办结告知书》

下达时间:

□终止处理:下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


下达时间:

备注



登记人:

注:1.本表由质量投诉机构相关人员根据投诉材料、实际受理及处理情况填写;

2.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表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顺序将相关材料附齐归档。


附件3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告知书

            

您好!经调查核实,您所反映质量投诉事项(投诉登记编号: )存在下列情形:

□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者已作出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并生效的;

□采取匿名或者非实名投诉的;

□投诉人非投诉房屋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未受房屋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委托的;

□未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的;

□经核查,投诉反映质量缺陷不实的;

□经核查,质量缺陷是由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装饰装修或者使用不当引起的;

□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且尚未超出处理期限的;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均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重复投诉的;

□涉及经济赔偿或者提出换房、退房等超出投诉处理机构职能范围的;

□质量缺陷是由不可抗力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

□其他不属于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质量投诉。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您所反映质量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我单位将不予受理。

您可根据办法第十条,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解决。

特此告知。

签发人:

接收人: (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人各一份。



附件4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告知书

            

您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您所反映质量投诉事项(投诉登记编号: )符合受理条件。我单位将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投诉事项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特此告知。


签发人:


接收人:



(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人各一份。


附件5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情况调查表

投诉编号: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投诉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

(选填)


联系电话


首次到场 调查核实签到


投诉反映

质量缺陷

(逐项)




调查核实

情况 (逐项)


基本判定:

□属实/□基本属实/□不属实

保修责任单位对核实情况意见:



负责人:

投诉人对核实情况意见:



投诉人:

调查人员对后续投诉工作处理意见:




调查人员(两名以上):

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备 注


核查人: 填表日期:

注: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宜采用现场核查形式,也可采用询问笔录等形式,带项目现场核查时必须填写。本表一式三份,投诉人、保修责任单位、投诉处理机构各一份。



附件6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整改通知书

:(单位)            

你单位 工程,房屋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向我单位投诉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投诉登记编号: )。经调查核实,存在如下质量问题:

1.

2.

3.

4.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你单位切实履行保修义务,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质量缺陷查明原因、提出修复方案、于 日内将上述质量缺陷修复整改完毕,并将相关材料报我站备案。

你单位与投诉人就质量缺陷修复方案达成一致后,应当与投诉人形成《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述同意修复的书面协议。

质量缺陷修复整改完毕后,你单位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形成书面验收报告。



签发人:


接收人:

(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注:

1.相关备案材料项目可参照办法第二十五条;

2.本通知书一式贰份,保修责任单位和投诉处理机构各一份。



附件7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办结告知书

            

您好!您所反映质量投诉事项(投诉登记编号: )我单位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结。

办理情况如下:

如有异议,请与我单位联系,联系电话:

特此告知。


签发人:


接收人:

(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人各一份。



附件8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终止处理告知书

            

您好!经调查核实,您所反映质量投诉事项(投诉登记编号: )存在下列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的;

□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者因其它原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经核查或检测鉴定、分析论证,投诉反映质量缺陷不实,或者质量缺陷是由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或者使用不当引起的;

□质量缺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或者经设计验算、检测鉴定、分析论证、加固设计等提出合理方案后,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修复方案或者拒不在同意修复协议上签字的;

□投诉双方已签署同意修复协议,但投诉人在保修责任单位实施修复期间单方面违反协议内容、人为设置障碍导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的;

□保修责任单位按照同意修复协议对质量缺陷修复完成后,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共同验收或者不在验收结果上签字的;

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内容、方式、时限等存在较大分歧,经机构调解三次以上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其他依法可以终止处理的情形。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单位将对您所反映质量投诉事项终止处理。

特此告知。


签发人:


接收人: (投诉处理机构公章)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投诉处理机构和投诉人各一份。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分享到: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信息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2018/8/21)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布 (2017/3/29)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10/27)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及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评选办法的通知 (2016/10/27)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修改发布 (2016/10/18)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发布实施 (2016/8/2)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施行 (2016/5/11)
·《内蒙古自治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界定规定》印发 (2016/5/11)
本网转载作品均注明出处,如转载作品侵犯作者署名权,并非出于本网故意,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后会加以更正。
免费发布建材资讯
本周政策法规热点资讯  
· 我省住建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发布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修改发布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界定规定》..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施行
装饰装修
装饰装修
建材资讯  
[市场动态] 10月份建材家居景气指数BHI..
[企业动态] 建材网高级会员店铺全面升级..
[房产资讯] 呼市开工建设大学生住宅
[建材市场] 呼和浩特建材市场有哪些?
[本地新闻] 全区检查房地产企业、家居、..
[工程实例] 内蒙古高速公路撤站项目基础..
[规划设计] 赤峰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
[招聘会] 我省广泛征集高层次人才就业
建材产品信息  
·装饰板保护膜
·高频焊翅片管散热器
·办公地毯11
装饰装修
装饰装修
装修招标网